(2016)鲁160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649号原告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琐事怄气、吵架,被告动辄殴打原告。被告对家人不管不问,且在外面生活不检点。现在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故诉请离婚。请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婚后有吵架的时侯,我经常在外干活,有时几天不回家,有时就对家里顾不上,如果我不过日子,房子是怎么买的?我就干活为主。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和原告不回家我也没办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很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性格差异争吵。最近几年,因被告忙于工作,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姻基础较好,结婚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并无根本矛盾与冲突。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并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充分念及以往夫妻感情,尽量维持婚姻完整。为给原被告冷静思考及修复感情的时间,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