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白雪峰与吕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峰,吕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275号原告白雪峰。委托代理人董猛,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园。原告白雪峰诉被告吕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董猛、被告吕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据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是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款后,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经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雪峰与被告吕园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雪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若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