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浙0103刑初002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方一青出庭,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虚构帮被害人杨某某的儿子办理转学的事实,在本市下城区杨家八角凉亭苑X-XX号骗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嗣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伪造的转学申请表交给被害人杨某某。同年9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转学申请表系伪造的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