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兰颜印、林家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颜印,林家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颜印,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畲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家强,男,1964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是经福鼎市人民检察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颜印、林家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颜印、林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兰颜印在本市独自实施盗窃三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30元(币种下同);伙同被告人林家强共同盗窃三起,盗得财物价值5934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土鸡价值为60元/斤,番鸭价值为28元/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兰颜印至本市桐城街道资国寺后厝山上被害人温某养鸡场,趁养鸡场无人看管之机,用事先备好的麻袋将养鸡场内20只土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5040元。2、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兰颜印至本市桐山街道镇西村大岗脚2号被害人许某养鸡场,趁养鸡场无人看管之机,用事先备好的麻袋将养鸡场内20只土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4200元。3、2015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兰颜印至本市桐山街道镇西村锦云里自然村山上一养鸡场,趁养鸡场无人看管之机,用事先备好的麻袋将养鸡场内5只土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1590元。4、2015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兰颜印、林家强至本市桐山街道烟墩山被害人林某1养鸡场,趁养鸡场无人看管之机,用事先备好的麻袋将养鸡场内7只番鸭盗走。经鉴定,被盗番鸭价值共计1274元。5、2015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兰颜印、林家强至本市前岐镇西宅村被害人李某1养鸡场,趁养鸡场无人看管之机,用事先备好的麻袋将养鸡场内2只土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480元。6、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兰颜印、林家强至本市桐山街道镇西村锦云里自然村被害人林某2养鸡场,趁养鸡场无人看管之机,用事先备好的麻袋将养鸡场内10只番鸭、7只土鸡盗走。经鉴定,被盗番鸭、土鸡价值共计3640元。案发后,福鼎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杆秤一把。另查明,被告人林家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颜印、林家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许某、林某1、李某1、林某2陈述,证人王某1真、李某2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福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福鼎市看守所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兰颜印、林家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颜印、林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家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颜印、林家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颜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林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兰颜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害人温从杰、许良强分别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040元、4200元,向本市桐山街道镇西村锦云里自然村山上养鸡场经营者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元。四、责令被告人兰颜印、林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被害人林管厚、李先女、林秉进分别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274元、480元、3640元。五、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杆秤一把,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怀亮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