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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中学西墙外,用砖头将田某某(被害人)停放在该处路边车牌号为辽J29C**银色金杯格瑞斯小客车右后侧玻璃砸坏,将刘某(被害人)放于车内座位上黑色新秀丽牌双肩背包和黑色安全带牌单肩包盗走。两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帕沙牌眼镜一副及128G白色U盘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被损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2元。2015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东侧,用砖头将稽某(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辽AP05**的银灰色长安悦翔V3轿车左前侧驾驶室车门玻璃砸坏,将车内的一个女士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白色华为牌荣耀3C型双卡手机一部、金色皮质都茉莉牌钱夹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2元。被损坏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216元。2015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X5酒吧西侧胡同,将刘某某(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达车车玻璃砸坏,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黑色三星GT-B9388手机盗走。被损坏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8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93元。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175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被盗三星GT-B9388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被砸车辆照片,证人田洪伟证言,被害人刘某,稽某、刘某某陈述,视频光盘,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