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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82号原告庞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被告庞某乙。原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被告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原告庞某甲系被告庞某乙之女,2014年1月8日原告父母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女庞某甲归母亲邓某抚养,被告庞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现随着年龄的增长,物价不断上涨,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能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增加原告抚养费,我现在共有两个孩子,每个孩子都是每月各付抚养费800元,已经超出我的能力,且我现在又再婚,现在对象无业,对象和我也要抚养孩子,因此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庞某乙与第一任妻子杨灵芳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庞某丙(2007年12月7日生)归杨灵芳抚养,庞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庞某乙与第二任妻子即原告庞某甲母亲邓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庞某甲归邓某抚养,被告庞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年××月××日被告庞某乙与第三任妻子白春霞结婚,白春霞与前夫离婚后婚生子杨某(2006年9月20日生)归白春霞抚养,现白春霞未在平度市正规就业。原告庞某甲现在平度市田庄镇张舍幼儿园学习,原告庞某甲的母亲邓某现系平度市白埠中学教师,年收入6万多元。被告庞某乙现系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年收入6万多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邓某身份证复印件,庞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庞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庞某乙提交的份证复印件,庞某乙与杨灵芳离婚协议书,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白春霞与前夫离婚协议书,庞某乙与白春霞结婚证复印件,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庞某乙工资发放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原告庞某甲的父亲庞某乙与第一任妻子杨灵芳离婚后,庞某乙每月给付婚生子庞某丙800元抚养费,原告庞某甲的父亲庞某乙与原告庞某甲的母亲邓某(第二任妻子)离婚后,庞某乙给付原告庞某甲抚养费800元都是应尽的义务。原告庞某甲的母亲邓某与原告庞某甲的父亲庞某乙2014年1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达成的抚养原告庞某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原告庞某甲的父亲庞某乙先后二次离婚,每月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各800元。现原告庞某甲又以物价上涨等理由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原告因抚养费短缺可能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证据。综合考量被告庞某乙先后二次离婚,每月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各800元,原告庞某甲的年龄及母亲邓某的收入,被告的收入状况,本地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庞某乙现在每月给付原告庞某甲抚养费800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盛洪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