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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清川、王清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川,王清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川,农民。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清贵,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川、王清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川、王清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清川、王清贵来到本市太平街道锦屏路游戏风云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袁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日雅牌二轮摩托车。后温岭市太平街道巡查中队工作人员在温岭市总商会大厦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清川、王清贵,并将两人扭送至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720元。被告人张清川、王清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川、王清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金某、张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示意图,通话客户详单,视频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川、王清贵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川、王清贵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清川、王清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清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T型工具、L型工具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