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杨丽平、陈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杨丽平,陈守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波。被告:杨丽平,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1X。被告:陈守云,女,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529。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力华、郑晓波,被告杨丽平、被告陈守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丽平为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38号金悦华庭4幢XXXX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金额为38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8年1月3日止。执行利息5.895%;逾期利息8.84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按合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唐路168号1栋1单元XXXX号房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杨丽平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8万元。被告杨丽平自2015年5月4日起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4日,逾期未还本金9365.19元,逾期未还利息9636.87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杨丽平在与被告陈守云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陈守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守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杨丽平未履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陈守云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丽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41879.34元人民币;2、被告杨丽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9636.87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其中正常息9354.09元,罚息140.64元,复利142.14元;2015年10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被告杨丽平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以上暂合计361516.21元;4、被告陈守云对被告杨丽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杨丽平抵押物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38号金悦华庭4幢XXXX房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法律催收函;7、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通知;8、EMS邮单;9、欠息清单及还款明细;10、委托代理协议;11、律师费发票。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丽平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1月4日至2028年1月3日,借款利率执行利率5.895%;逾期利息8.842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丽平、陈守云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38号金悦华庭4幢XXXX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守云为被告杨丽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丽平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杨丽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但被告杨丽平自2015年5月4日开始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杨丽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1879.34元(其中逾期未还本金9365.19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332514.15元),利息9636.87元(其中利息9354.09元、罚息140.64元、复利142.14元),本息合计351516.21元,被告陈守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并提交了相关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杨丽平、被告陈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杨丽平、陈守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杨丽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收取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因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也属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被告杨丽平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杨丽平、被告陈守云以其共同购买的坐落于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38号金悦华庭4幢XXXX房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行使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守云作为被告杨丽平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丽平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1879.34元,利息9636.87元(其中利息9354.09元、罚息140.64元、复利142.14元),本息合计351516.21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止,2015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守云对被告杨丽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杨丽平、被告陈守云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38号金悦华庭4幢X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2元、保全费23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7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哲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