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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52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黔西县行政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史洪奎,局长。委托代理人涂小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兵,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执法监督股负责人。被执行人贵州中航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太来乡鸿运煤矿,住所地:黔西县太来乡新坝村。负责人金艳娜。委托代理人杨胜松,贵州中航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太来乡鸿运煤矿办公室主任。第三人朱龙英,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贵州中航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太来乡鸿运煤矿(以下简称鸿运煤矿)未给劳动者朱龙英办理、缴纳养老失业保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对鸿运煤矿处理如下:责令鸿运煤矿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为朱龙英补缴200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22815.40元。其中,单位应补缴养老金为人民币51034.40元,失业金为人民币5103.40元,养老失业滞纳金及利息为人民币43857.90元;朱龙英个人应缴纳养老金为人民币20268.00元,失业金为人民币2551.70元。朱龙英个人补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交到黔西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鸿运煤矿未依法给劳动者朱龙英办理、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我局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鸿运煤矿作出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鸿运煤矿为朱龙英依法补缴200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22815.40元。其中,单位应补缴养老金为人民币51034.40元,失业金为人民币5103.40元,养老失业滞纳金及利息为人民币43857.90元;朱龙英个人应缴纳养老金为人民币20268.00元,失业金为人民币2551.70元。朱龙英个人补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交到黔西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朱龙英的投诉书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朱龙英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黔劳人仲案(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第三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审批表;第四组证据:黔西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核算的被执行人应为第三人朱龙英补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计算表;第五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鸿运煤矿杨胜松调查询问笔录2份、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份、黔人社监理(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黔人社监催(2016)第2号催告书。被执行人贵州中航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太来乡鸿运煤矿辩称:第三人朱龙英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是在我公司收购前发生的,与我公司无关。其次,现在煤炭行业非常困难,我矿已经3年多未生产,现无力为朱龙英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第三人朱龙英陈述:现要求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经审查查明:2002年9月1日,第三人朱龙英经鸿运煤矿招聘为该矿工人,朱龙英在鸿运煤矿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在工作期间,被执行人鸿运煤矿未给朱鸿英办理、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4年7月8日,第三人朱鸿英向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5年7月27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人社监理(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6年3月25日,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鸿运煤矿为朱龙英补缴200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22815.40元。其中,单位应补缴养老金为人民币51034.40元,失业金为人民币5103.40元,养老失业滞纳金及利息为人民币43857.90元;朱龙英个人应缴纳养老金为人民币20268.00元,失业金为人民币2551.70元。朱龙英个人补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交到黔西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贵州中航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太来乡鸿运煤矿未依法为第三人朱龙英办理、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第三人朱龙英向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黔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贵州中航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太来乡鸿运煤矿为朱龙英依法补缴200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22815.4元。其中,单位应补缴养老金为人民币51034.40元,失业金为人民币5103.4元,养老失业滞纳金及利息为人民币43857.90元;朱龙英个人应缴纳养老金为人民币20268元,失业金为人民币2551.70元。朱龙英个人补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交到黔西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贵州中航国际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县太来乡鸿运煤矿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武审 判 员  黄显能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