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91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韦某。原告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韦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经塘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乙,现于塘栖三中求学。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5年新年开始,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因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并经其被告家属多人,多次劝解无效,现连通信都无法联系,音声全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离婚,(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关系有可能改善为由,判决不予离婚。但在此半年多时间内,被告连过年、连原告父亲亡故也不回家来,证明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准予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育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周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周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离家外出,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5年6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被告仍居住在外,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婚生子周某乙向本院陈述,其一直随父亲生活,如父母离婚,表示愿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自2015年上半年起一直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共同生育儿子周某乙已年满15周岁,抚养问题应尊重其本人意见,现其表示要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结合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故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较合适。关于扶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水平,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婚生子周某乙扶养费每月600元,至婚生子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共同生育子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抚育,由被告韦某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