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8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鄂CN02**小型汽车由湖北省郧县谭山镇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境内X011线大石桥乡郭家渠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乘坐人员曹全会(2004年4月25日出生,系张某某儿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曹全会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死者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200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支付7万元,另15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在前期支付医疗费的基础上再支付张某某20000元医疗费。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再次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书,除承担医疗费外,再次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罗某、孟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应法可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黄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 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