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联映与陈靖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联映,陈靖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38号原告李联映,男,生于1982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被告陈靖文,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联映诉被告陈靖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姝、人民陪审员段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联映及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靖文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陈靖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联映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仁寿玛雅影楼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转让仁寿玛雅影楼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400000元及尚未到期影楼租赁费42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270000元,余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违约金,转让费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影楼转让费及租金172000元;由被告承担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转让费130000元给付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靖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及社区证明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及被告陈靖文下落不明的情况;证据材料2:《仁寿玛雅影楼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以400000元的价格将仁寿玛雅影楼经营权及设备、设施转让给被告陈靖文的事实;证据材料3:欠条2张。拟证明原告李联映转让影楼时被告陈靖文应付原告房屋租金42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130000元及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100元。证据材料4:证人王红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李联映转让仁寿玛雅影楼给被告陈靖文的事实;证据材料5:证人何娜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近二年多次找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陈靖文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原始书证及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仁寿玛雅影楼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仁寿县仁寿玛雅影楼经营权及附属设施、设备以400000元价款转让与被告,由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付20000元、2011年5月15日前付清1300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签名、捺印。因影楼租赁的时间未到期,原告已支付影楼租赁费,故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联映房租租金4200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十月一日前。欠款人:陈靖文(签名、捺印)2011年4月2日”。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影楼经营权及附属设施、设备。2012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李联映仁寿县玛雅婚纱影楼店转让费尾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圆整)还款方式每月30前支付壹万元整,从2012年6月开始支付。如违约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0元(壹佰元)陈靖文(签名、捺印)2012.5.4”。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转让费130000元及房屋租金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仁寿玛雅影楼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影楼经营权及附属设施、设备与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及房屋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承担继续履行即给付原告转让费、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金每天100元。因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现原告请求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1月5日起至转让费130000元给付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靖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联映转让费130000元、租金42000元,共计172000元及从2016年1月5日起至转让费130000元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陈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代理审判员 刘姝人民陪审员 段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