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张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阐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被上诉人张利的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利在为宝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8日,为宝公司与张利签署了一份《关于薪资和业务提成遗留问题以及车辆借款的解决方案》,方案约定:“2011和2012年的协议年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年,2年合计协议年薪为20万元……(4)、购车时间2010年9月在奖励政策出台前由公司购置,购车款为28万元,按企业固定资产易耗品折旧方法计算,折旧年限7年,每年折旧40,000元,折旧时间为2年,合计折旧80,000元,实际车价200,000元,实际购车借款100,000元,商业险3,859元,合计103,859元。张利小结……四、张利应支付公司14,587元:226,640-137,368-103,859=-14,587元”。2014年2月10日,为宝公司向张利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为宝公司尚欠张利12,613元(包括车辆扣款,工资,奖金,福利等所有费用);本欠条为最终结算凭证,2013年12月31日前双方债权债务已全部核实(最终结算金额由范老师考核为准)。在下方“刘总签字”处签有“刘知瑜”的名字,在“范老师签字”处无任何人员签名,欠条落款处加盖有为宝公司的公章。刘知瑜即为刘海燕。2014年11月28日,为宝公司财务刘艳侠与张利进行交接,交接内容中包括为宝公司公章,刘艳侠在交接人处签字,张利在接收人处签字。2014年12月2日,为宝公司财务刘艳侠与张利又进行交接,交接内容中包括为宝公司公章二枚,张利在交接人处签字,刘艳侠在接收人处签字。沪K9XX**车辆登记在刘海燕名下,由张利使用,根据2014年11月1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张利。根据张利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清单显示,其2014年1-2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2,400元、福利补贴380元构成;2014年3-11月由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3,000元构成。2014年12月2日,张利以为宝公司拖欠工资,经张利多次催要,为宝公司均一再推迟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为宝公司支付其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程款回笼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12月19日,张利要求撤诉,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通知书同意其撤诉。2015年8月18日,张利又申请仲裁,要求为宝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13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163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4,997元;4、支付业务提成122,100元;5、支付2014年2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83,265元;6、将牌号为沪K9XX**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归张利所有并将车辆过户至张利名下。在仲裁庭审中,双方认可张利于2006年入职。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为宝公司支付张利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12,613元、2014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31,163元,对张利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利诉称,2006年,张利进入为宝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岗位。2011年起保底年薪10万元。2013年起为宝公司开始拖欠张利工资,经张利多次催促,为宝公司一再推拖。因为宝公司长期拖欠张利工资,张利遂离职。2013年10月15日,为宝公司出台了《为宝实业有限公司自备车辆费用、车辆产权的有关规定》,文件编号为:2013-001,该规定明确了车辆产权的归属。登记在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牌号为沪K9XX**小型普通客车完全符合受让条件,为宝公司理应将车辆的产权过户至张利名下。2015年8月18日,张利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张利的部分仲裁请求。为宝公司拖欠张利劳动报酬一事已确认,张利为此而离职,为宝公司应支付张利经济补偿金。根据张利提供的《为宝实业有限公司自备车辆费用、车辆产权的有关规定》,张利已为为宝公司服务八年以上,中途未离职,完全符合受让车辆产权的条件。请求判令:1、为宝公司支付张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97元;2、牌号为沪K9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归张利所有并将车辆过户至张利名下。为宝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1,张利是主动离职。不同意诉请2,小客车的所有权归刘海燕个人所有,且使用协议上有明确规定,张利工作年限不到不应取得所有权。为宝公司诉称,1、仲裁裁决书对《欠条》事实认定不清。张利在仲裁中提交的《欠条》,并非是工资差额,从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看出,该欠条的内容为费用清算单据,在《欠条》中记载了车辆扣款、工资等所有费用,故该《欠条》并非是工资差额,且该份文件中还显示最终的数据需要范老师核实,故该份清单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文件的内容并未经过最终确认,不能作为裁决为宝公司向张利支付工资差额的依据。2、为宝公司从未向张利做出过承诺任何保底年薪,张利在仲裁中出具的《2014年度薪酬标准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系伪造。为宝公司从未制作该份《2014年度薪酬标准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表,张利在为宝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保管着公司的公章,具有自行加盖公章的便利,为宝公司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利在仲裁中提交的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不应当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张利从为宝公司离职时,为宝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张利的工资,不存在需要向张利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综上,为维护为宝公司利益,请求判令为宝公司无需支付张利:1、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12,613元;2、2014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31,163元。张利辩称,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与第二项结果无异议。不同意为宝公司的诉请,为宝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张利上述费用。原审审理中,张利主张:1、张利工资分多种形式,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度产值提成、利润提成等多个组成部分,且保障年薪不低于10万元,现在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已经发放。公司公章一直都由财务和刘知瑜本人保管,张利就从财务这拿过来几天,2014年11月28日刘艳侠将公章等材料交给张利,在2014年11月28日前这些材料都是刘艳侠保管的,12月2日张利将公章等材料再交给刘艳侠。张利是在公司搬迁至北青公路,2014年11月后才接收公章,后来发现公司拖欠工资就辞职了,系突然辞职,并非像为宝公司说的前期办理了离职手续。张利主张的2013年工资差额即《欠条》中所指的钱款,包括工资、奖励、福利等统称为工资,可能还涉及车辆扣款,也就是车辆借款解决方案中公司为张利垫付的14,587元。张利保障年薪10万元,扣除2014年1-11月期间已经发放的部分,剩下部分即为主张的2014年工资差额部分。2、张利因为宝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并立即申请仲裁,要求为宝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从侧面证明张利离职的原因是拖欠工资的事实。张利12月2日正式辞职,原因是为宝公司拖欠工资,证据即《欠条》,辞职申请书交给刘艳侠,之前都是正常上班,张利工资为宝公司也是发到2014年11月。张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EMS面单。张利称这是张利2015年5月邮寄给为宝公司的,邮寄内容为催款函等一些凭证。为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在2015年5月没有收到过张利的催款函等凭证。2、文件编号为2013-001的自备车辆费用、车辆产权的有关规定。证明张利完全符合牌号为沪K9XX**车辆的受让条件,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一直是张利。该规定内容为:“……二、车辆产权:1、享受公司奖励政策的车辆自购买之日起(以发票日期为准)三年内产权归属公司,3年后按以下规定产权转让给个人。2、转让前必须付清购车借款。3、产权受让人必须是公司职工。4、产权受让人必须为公司连续服务3年以上。5、未满3年中途离职的由公司按总车价根据二手车评估方法折价收购该车。6、产权转让不包含该车增值部分(含车牌价值),增值部分另行议价……三、本规定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本规定与后续文件有冲突,以后续文件为准。”该规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并在落款处加盖了为宝公司的公章,由刘知瑜签名。为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规定的公章虽是为宝公司的,但是与为宝公司留存的原件内容不一致,其中的起算时间应该从政策出台之日起算。即使按照张利提供的规定版本,张利也不符合过户的条件。3、张利与为宝公司员工陈玉宏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与陈在运的微信截屏、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相关信息。证明张利提供的该份自备车辆费用、车辆产权的有关规定是真实的。为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张利当庭提供且未经过公证,证据采集的时间无法确定。为宝公司主张:1、张利年薪10万元只是针对2011年、2012年的年薪,且其中包含了奖金,奖金根据公司效益发放,2012年后张利工资根据实际发放。张利在2012年左右开始保管公章,至2014年11月离职交接,此期间一直由张利保管公章,没有相关的证据,只有最后交接的手续,之前交接的手续无法提供。交接明细中有公司公章,证明张利掌控公司公章,其中交接人与接收人写反了,当时张利已经在办理离职手续了,即使未写反,也能证明张利持有公章一段时间,之后的交接清单中写明移交人为张利,这份才是正确的。交接清单是对交接明细的确认。根据张利签收的2014年1-11月的工资条证明张利已签字确认其就是工资条中记载的工资,无其他额外工资。张利在仲裁中主张的2013年工资差额即《欠条》中所指的钱款,为宝公司已经支付过张利12,613元。张利主张10万元年薪没有依据,2014年期间张利除11月份未正常上班,其他时间正常出勤,张利是高管不需要考勤。2、张利2014年11月28日之前已经不在公司上班,11月28日、12月2日张利仅是来交接的。张利工作至2014年10月,口头提出辞职,原因据刘海燕陈述是她妹妹带小孩到公司来,刘海燕就叫她不要带小孩来公司,双方发生争执。刘海燕与张利妻子为亲姐妹。为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文件编号为2013-001的《自备车辆费用、车辆产权的有关规定》。证明张利不符合购车条件,张利必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才能取得所有权,张利不是公司员工,没有工作满6年,购车款也没有付清。为宝公司提供的该份规定与张利提供的规定除第二条第四项内容为:“产权受让人必须为公司连续再服务3年以上”,其余内容与张利提供的一致。该份规定落款时间亦为2013年10月15日,并加盖了为宝公司的公章,落款处有刘知瑜、陈在运等3人的签名。牌号为沪K9XX**车辆适用该规定。张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张利提起仲裁后为宝公司事后制作的,并要求对刘知瑜、陈在运的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张利在庭后提交了鉴定申请。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刘海燕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利12,000元,附言写明“还款”。张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钱并非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所述的12,613元,刘海燕与张利及其他员工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另外,即使系支付《欠条》记载的欠款也应支付12,613元,而非12,000元整数,并且应收回张利手中的《欠条》。张利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了2014年度薪酬标准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证明张利工资标准及工资组成。在该表格中载明张利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3,000元,全年月薪合计66,000元,年度产值提成1‰,利润提成0.5%,备注中列明“利润提成按公司全年利润,保障年薪10万元”。张利称上面的公章是刘知瑜盖的,文件是范其进制作和审核的,范其进是公司聘请的顾问,其制作后去给刘知瑜盖章的。为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张利自行制作的,但上面的公章是公司的,因为张利是负责人力资源的副总,所以公章都是张利管理的,章是张利自己加盖的,为宝公司的文件都应有刘知瑜的签章,一般公司内部文件是不需要盖公章的,且上面涉及钱款较多,公司肯定会很慎重。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牌号为沪K9XX**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利、为宝公司不得擅自处分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故张利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判决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张利所有并要求为宝公司将车辆过户至张利的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张利对为宝公司提供的《自备车辆费用、车辆产权的有关规定》中“刘知瑜”与“陈在运”的签名及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张利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的争议。为宝公司认为《欠条》未经过范老师的核实及最终确认,故该份清单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但为宝公司未提供其所谓的最终结算书面资料或范老师的核实情况,且该份《欠条》已经由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故对为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张利在仲裁中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与《欠条》金额一致,为宝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过该钱款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张利对此不予认可。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虽附言“还款”,但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与《欠条》落款时间2014年2月10日相距甚远,交易金额12,000元与《欠条》中写明的金额12,613元亦不一致,为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款项指向的即为《欠条》中的钱款,故对为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为宝公司应根据《欠条》内容支付张利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13元。为宝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利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的争议。张利提供的《2014年度薪酬标准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加盖有为宝公司的公章,为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章由张利保管并自行加盖。对此,为宝公司提供了交接明细及交接清单证明其主张,并主张交接明细中的交接人与接收人写反了,交接清单才是正确的,是对交接明细的确认。因为宝公司的主张显然无法与交接明细及交接清单中的内容及日期相互对应,且为宝公司亦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为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为宝公司主张张利工作至2014年10月左右,但未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张利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2月2日,结合交接明细及交接清单的内容及交接时间,对张利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2014年度薪酬标准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张利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年度产值提成、利润提成等组成,保障年薪为10万元,故为宝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张利该期间工资。扣除为宝公司已经支付张利的工资后,仲裁裁决为宝公司应支付张利2014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163元的金额在核算范围内,故对此予以确认。为宝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利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张利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日以为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为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因张利妻子带小孩到公司而发生争执,因此张利离职。现为宝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从张利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的理由及仲裁请求可以看出,张利的说法更具有可信度,故对张利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在仲裁中均认可张利于2006年入职,但均未提供具体入职时间及证据,因为宝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成立,故确认张利于2006年9月11日入职。按照认定的张利工资标准,以及张利的工作年限计算,为宝公司依法应向张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33.33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利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13元;二、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利2014年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163元;三、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33.33元;四、驳回张利要求判令牌号为沪K9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归张利所有并将车辆过户至张利名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为宝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为宝公司上诉称,张利在一审中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的《欠条》中记载,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为宝公司尚欠张利12,613.00元,最终结算金额由范老师考核为准。为宝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欠条》也明确写明,具体的金额需要经过再次核实确认后方可准确计算,且2014年10月13日,为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向张利还款12,000元。张利出具的《2014年度薪酬标准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并非为宝公司制作,张利作为为宝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长期持有单位公章,拥有使用公章的便利。该绩效考核工资从为宝公司制作及发布文件规则看,为宝公司制作文件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刘海燕签名后加盖公章,《2014年度薪酬标准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认定及签名。张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是因为为宝公司拖欠工资,实际上,是张利主动离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利起诉请求,支持为宝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利承担。张利辩称,为宝公司拖欠张利工资,有为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条》为证。另外,为宝公司于2014年对张利实行年薪制,为宝公司未按年薪标准足额发放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为宝公司无故拖欠张利工资,导致张利离职,为宝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审理中,为宝公司提供澳艳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信息,证明张利不论在工作期间还是工作之后都在外从事其他工作,张利在为宝公司工作期间已为日后的离职做好了经营自己公司的打算。张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张利设立公司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影响张利为为宝公司提供劳动,且张利只是股东,不参与实际经营。为宝公司还申请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现担任为宝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张利是证人夏某某的前任,员工向证人反映张利的妻子之前也是为宝公司的员工,其妻子上班带孩子来单位,为宝公司劝阻其妻子不要带孩子到单位,导致双方发生语言以及肢体上的冲突,加之张利在外开设自己的公司,所以张利妻子离职,张利将为宝公司的证照、公章一起带走,具体可见张利手写的交接清单。张利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认为,为宝公司出具《欠条》言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张利12,613元,说明为宝公司还有该金额工资没有支付,应承担补付张利工资差额的责任。虽然《欠条》中另约定最终结算金额由范老师考核为准,但为宝公司至今未出示经范老师考核并计算张利应得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应认定12,613元即为为宝公司欠付的工资差额。为宝公司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还款”为由,认为已支付张利上述欠款,但为宝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还款归还的是《欠条》上的金额,且两者金额不相一致,不能起到证明已经支付《欠条》上记载金额的工资差额的作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度薪酬标准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确认张利年薪为10万元,为宝公司否认该绩效考核工资的真实性,但为宝公司无证据能证实是张利私自在该绩效考核工资上加盖企业公章,张利据此要求为宝公司支付年薪10万元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为宝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张利劳动报酬,损害了张利合法权益。张利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为由解除与为宝公司劳动关系,为宝公司应承担导致该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责任。为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张利主动离职而解除与为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为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为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代理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