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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5128号申请人: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青岛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通过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理由成立,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为申请人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一处【房权证号:房权证初公字第002**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茂太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