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12月14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街好声音(KTV)往灯塔方向行驶,同日00时20分许,当车行至上瑞线2335公里加760米处时,车辆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行人李某某、驾驶人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6mg/100ml。另查明,杨某在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后,赔偿了李某某9000元,李某某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及当事人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晴隆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谅解书及协议,证人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及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1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晴公交认字(2016)第02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