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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海川与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川,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416号原告张海川,男,汉族,1994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金中路中心广场。法定代表人黄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运博,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川诉被告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凤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10月20日,11月30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周佳,被告清凤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川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张海川拟购置商铺投资经营餐饮到被告清凤房产公司开发的师大现代花园的销售中心了解房屋信息。经被告介绍、推荐和原告的实地查看,原告看中了紧邻外挂电梯的位于龙泉驿区大面街办龙城大道9号二期2幢3层18号商业用房。原告向被告确认了电梯为永久电梯、房价后,于2014年10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购买了该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246.31㎡,套内面积199.05㎡,单价为11035.44元/㎡,总价219660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付清了房款,并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共计80768.46元,被告亦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四川溢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装修款38.6万元。2014年12月原告的蜀香泮食府开张营业。2015年1月27日,案涉商业用房紧邻电梯一楼出入口处张贴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公告显示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查证该电梯属违法建筑,责令被告于2月10日前自行拆除。2015年4月8日,被告强行拆除电梯。原告向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进行了咨询,被告在修建电梯时没有依法申报,同时由于外挂电梯不符合规划,以后也禁止搭建。电梯拆除后,原告的经营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原告认为被拆除的外挂电梯虽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被告已实施行为向原告证明该电梯系合法建设的可永久使用的电梯,该电梯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订立及该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当被视为合同内容。被告为促进三楼商铺的销售,故意违法搭建外挂电梯,制造了该房出入便利的假象,诱使原告违背真实意识支付高价于其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被撤销,被告除应当退还原告全部房款外,作为过错方还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所有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9660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缴纳的相关税费共计80768.46元(其中契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66996.48元,房地产转让手续费8788.4元,专项维修基金4433.58元,登记费50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8.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凤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及税费,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商业用房及该房相邻的外挂电梯被拆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实施欺诈行为。原告购买的商业用房系现房,原告系四川师范大学的在校学生,校舍于该房屋相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房屋的具体情况。案涉外挂电梯非被告修建,而是业主出资搭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该电梯系规划的永久性设施。同时,原告购买商业用房的价格与周边房屋的价格相当,该房的价值未贬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清凤房产公司原名为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更名为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7日,原告张海川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师大现代花园2幢1层18号商业用房(现房),套内建筑面积199.05㎡,装修水平为清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单价11035.44元/㎡,总价2196606元。该合同在附件一中标明了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在签订该合同的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在购买房屋前曾实地察看了房屋的位置、面积。该房屋位于师大花园2期2幢3楼,房屋门口紧邻步行楼梯和一部3层外挂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196606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按规定缴纳了契税、印花税、产权转移书66996.48元,房地产转让手续费8788.4元,专项维修基金4433.58元,登记费50元,共计80768.46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取得了案涉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四川溢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案涉房屋委托四川溢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装饰并支付装修款38.6万元。装修完毕后,原告的蜀香泮食于2014年12月开始营业。案涉房屋所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城大道9号师大现代花园2号电梯即案涉商业用房相邻电梯因未办理相关手续经群众举报,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该电梯的搭建进行了调查。该局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案由为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个人)在大面街道龙城大道9号修建的电梯(构筑物)进行调查;被调查人为稅巧惠。税巧惠在调查笔录中承认被告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师大花园2楼一单元、四单元私自搭建了2部电梯。2016年1月16日该局做出《案件立案审批表》和《违法建设案件处罚处理审批表》对被告的违规搭建行为进行立案审查后,做出责令被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予以强制拆除的决定。2015年1月27日该局向被告发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违建电梯旁。公告称:“经查,你单位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城大道9号师大现代花园修建外挂电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属违法建设。…,现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本局将依法予以催告。…。”2015年4月8日案涉房屋相邻的外挂电梯被拆除。另查明,案涉房屋紧邻步行楼梯。被拆除的外挂电梯未载入师大现代花园二期总平面图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因贷款在该房建立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十陵支行,抵押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购房发票、缴款凭证、发票、装修合同书、装修费收据、调查询问笔录、连审批表、违法案件处理表、拆除公告、建设总平面图、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照片,无法核实照片的形成时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张海川与被告清凤房产公司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使用房屋过程中,由于相邻外挂电梯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对原告的用房造成了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外挂电梯系违法搭建的事实,诱使其陷于错误认识而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案涉外挂电梯系合法安装或违章搭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附件一房屋平面及在整个楼栋的位置图仅有楼梯而无电梯,该房屋所在的师大花园二期总平面图也没有外挂电梯的设计。原告在签定合同时即可通过查阅合同或向有关部门查询获悉外挂电梯并非规划设施。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原告认为即使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但其未向原告说明电梯的性质的行为,亦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外挂电梯的拆除对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合同是否应被撤销。案涉外挂电梯系房屋的附属设施,其被强制拆除,虽对原告购买的房屋价值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该房屋位于3层,紧邻楼梯,电梯的拆除并不影响商铺的基本使用功能或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05元由原告张海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芸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