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华路10KV裕西线021号电线杆西侧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张某(男,1955年8月1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民心村一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张某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案发后,在公安民警勘查现场时,沈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碰到倒地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处理中,被告人丁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审理查明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黄某等人证言;书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发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勘查事故现场图、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