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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农霞与胡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霞,胡传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62号原告农霞。委托代理人刘铭,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贵。原告农霞与被告胡传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霞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所签借条不设借款期限,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要在接到还款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款项。原告自2015年6月开始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传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传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凭单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9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贵偿还原告农霞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胡传贵向原告农霞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9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农霞已预交),由被告胡传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