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平妹与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妹,叶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1号原告陈平妹,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叶伟平,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服刑,家住全南县。原告陈平妹与被告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5月19日、7月22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丈夫曹云辉借款共计币20万元,有借条为凭。此后,经曹云辉及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庭审中辩称,三次借款是事实,但前两次的借款本息已经于2013年7月20日前归还了,第三次借款本金业已归还5万元。利息方面,前两次借款约定的是月息5分,第三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人现只拖欠4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原告要求以月息2分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5月19日、7月22日,被告叶伟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曹云辉借取现金计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1、“借条,今借到曹云辉现金捌万元整,特立此据,借钱人叶伟平,2013.2.1”;2、“借条,今曹云辉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叶伟平,2013.5.19”;3、“借条,今借到曹云辉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叶伟平,2013.7.22”。被告叶伟平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与曹云辉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日,曹云辉因故死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云辉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曹云辉妻子享有对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债权的追索权,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庭审查实,三张借条虽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自认前两次借款约定了借款月利率是50‰,故对原告要求对前两次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求予以采纳,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原告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叶发盛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平妹归还借款本金计币110000元(30000元+8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叶伟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平妹归还借款本金计币9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平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吴志明人民陪审员 钟惠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