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春与李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李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414号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戴茂松,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余凤。原告李春与被告李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被告李余凤在外承包木工模板业务,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2015年2月18日系年三十,被告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6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均以暂时没钱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余凤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60000元。被告李余凤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余凤向原告李春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李春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人:李余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余凤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余凤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余凤久拖不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余凤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余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支付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李余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骏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