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钱云祥,刘建芬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2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A2幢1层112室。法定代表人沈培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春雨委托代理人钟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诉讼代表人蒋海兴,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委托代理人孔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云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芬。上诉人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融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钱云祥、刘建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融租赁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8日,江融租赁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江融租赁公司向远景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含案涉倍捻机)后再租赁给远景公司。2012年5月31日,江融租赁公司依约向远景公司支付了机器设备的购买款500万元,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远景公司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并未履行完毕支付租金的义务,故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江融租赁公司所有。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49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却确认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享有对案涉倍捻机的优先受偿权,江融租赁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江融租赁公司系案涉倍捻机的所有权人,远景公司无权处分,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观非善意,不能善意取得案涉倍捻机的抵押权。江融租赁公司于2015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针对(2014)吴江商初字第049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材料,然而在立案审查期间,原审法院在未通知江融租赁公司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拍卖案涉倍捻机,并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案涉倍捻机归买受人所有。江融租赁公司于次日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江融租赁公司不服(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异议裁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江融租赁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即取得案涉倍捻机的所有权;2、对案涉倍捻机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江融租赁公司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变更如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远景公司应返还江融租赁公司包含案涉倍捻机在内的租赁财产。后江融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4)吴江执字第03546号。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一审辩称:一、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发现江融租赁公司诉称的倍捻机与其抵押物存在部分重合现象,已于2014年12月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该院的(2014)园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已于2015年9月22日开庭审理此案,即日将做出判决。二、远景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已于2015年4月20日拍卖成交,所有的价款已由法院保管。远景公司、钱云祥、刘建芬一审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确认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JRL201200003)于2014年7月4日解除;二、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财产(具体内容以双方签字确定的租赁物清单为准),清单财产中缺失的RF310G-2556倍捻机20台,双方认可估值100万元,由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以价值相同的前道设备替代交付。若双方在履行中未能就替代设备达成一致,则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应另向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0万元;三、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担保佣金合计70000元,钱云祥、刘建芬、钱建锋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6日,江融租赁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园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案号:(2014)吴江执字第3546号),申请执行事项为:“1、被申请人远景公司立即向申请人返还未归还的租赁财产(即40台生产厂家为绍兴华裕纺机有限公司,规格为310G的倍捻机);2、被申请人远景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设备款100万元;3、被申请人远景公司、钱云祥、刘建芬、钱建锋立即向申请人连带支付律师费、担保佣金合计7万元。”2015年9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江执字第354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中载明:“远景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吴江区桃源镇富乡地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最终房地产以18963816元成交,机器设备以10093000元成交。但其中部分机器设备的权属存在争议,另案申请人中信银行已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之诉,故暂时无法对涉及远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进行债权分配,待争议机器设备的权属明确后再进行债权分配。因争议机器设备的诉讼过程较长,在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下本案暂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争议机器设备权属明确后,申请人可依法参与分配。……,裁定如下: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江融租赁公司一审提供的(2014)园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原审法院调取的(2014)吴江执字第354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江融租赁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停止对苏州工业园区(2014)园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但江融租赁公司本身系该民事调解书相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江融租赁公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其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江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江融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融租赁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即取得了案涉倍捻机的所有权。本案中,依据江融租赁公司与远景公司存在的占有改定交付的约定,自江融租赁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时即2012年5月10日起,江融租赁公司已取得案涉倍捻机的所有权。二、远景公司无权处分,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主观非善意,故其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江融租赁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即取得案涉倍捻机的所有权,对案涉倍捻机停止执行。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融租赁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书没有任何依据。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江融租赁公司二审提交了(2015)园商撤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第8页认定江融租赁公司在2012年5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后,已于5月10日取得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只是此时的所有权存在抵押权的负担。同时认定2013年3月28日起江融租赁公司取得该机器设备完全的所有权。并在第9页认定江融租赁公司与远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江融租赁公司主张所有权的应有之义。该判决书因中信银行盛泽支行提出上诉尚未生效,故本案应当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才能做出裁判。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对江融租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存在错误,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已经提起上诉,因此江融租赁公司不应当将此作为证据,且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2015年10月15日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江融租赁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与诉状有变更,江融租赁公司陈述:“主要是根据我方的生效调解书所申请的吴江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拍卖行为申请停止执行。”二审庭审中,江融租赁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其向原审法院明确的是停止执行江融租赁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倍捻机。本院认为,江融租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系明确其依据(2014)园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原审法院停止执行其享有所有权的倍捻机,其并未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停止执行(2014)园商初字第01146号民事调解书,故原审法院以江融租赁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而认定江融租赁公司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当。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江融租赁公司系以其对案涉倍捻机享有所有权而要求停止执行,但案涉执行行为系基于(2014)吴江商初字第049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所确认的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对案涉倍捻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江融租赁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系针对已经生效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49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对倍捻机享有抵押权的内容。因此,江融租赁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执行行为所依据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492号民事调解书有关,故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综上,虽然原审法院认定江融租赁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有所不当,但因江融租赁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