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1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冯娅君、黎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冯娅君,黎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50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1-4。负责人:易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龚世清,原告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冯娅君,女,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黎晓,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冯娅君、黎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涛、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娅君、黎晓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号:江津支行2013年个贷字第1570012013200425号),被告黎晓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冯娅君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领取借款90万元。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该借款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分期还款);2015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70万元,由被告黎晓以其位于江津市几江长城路鲤鱼石蜀果3号楼住房、建筑面积335.29平方米的住宅(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证203字第00104**号)提供抵押担保,并经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编号为:201310230180058号。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如约在2014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余额7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20日),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且未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冯娅君发出《贷款到期提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9月17日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再次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17日和23日次日当面座谈,但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因被告贷款到期后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归还。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娅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冯娅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761.54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9.84%计算;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即具体为: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84%上浮50%即14.76%计算至还清时止;以上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月计算未支付的,从每次结息之日(每月20日)起对每次结出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复利至还清时止;3、被告黎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日;4、原告对被告黎晓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鲤鱼石蜀果3号楼、建筑面积335.29平方米的住宅,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娅君、黎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冯娅君(借款人、乙方)、被告黎晓(抵押人、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字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分期归还的,分期归还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除外)以合同的约定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计算确定;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且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5、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借款人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700000元;6、抵押人黎晓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鲤鱼石蜀果3号楼、建筑面积335.2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证203字第00104**号)的房屋为该借款的提供抵押担保;7、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期限届满但未得到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暂停、取消发放和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收取罚息、违约金、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2013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黎晓(甲方,抵押人)与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主要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鲤鱼石蜀果3号楼、建筑面积335.2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证203字第00104**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冯娅君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向被告冯娅君发放贷款900000元,其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9.84%。嗣后被告冯娅君未能按约还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冯娅君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冯娅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1831.8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冯娅君、黎晓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资料提供表《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203字第00104**号、房屋抵押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到期提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娅君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本案被告冯娅君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冯娅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晓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鲤鱼石蜀果3号楼、建筑面积335.2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证203字第00104**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被告冯娅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被告黎晓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鲤鱼石蜀果3号楼、建筑面积335.2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房地产权证203字第0010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娅君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负债的时间是在被告冯娅君、黎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娅君、黎晓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黎晓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黎晓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黎晓与冯娅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黎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告冯娅君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晓应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黎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娅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冯娅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41831.84元,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黎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黎晓位于江津区几江长城路鲤鱼石蜀果3号楼、建筑面积335.29平方米的住宅房,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冯娅君、黎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8元,由被告冯娅君、黎晓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已向本院预交5514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冯娅君、黎晓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另5514元,由被告冯娅君、黎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璐人民陪审员  陈涛人民陪审员  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