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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彭德义与洪波、彭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义,洪波,彭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033号原告彭德义。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波。被告彭桂香。原告彭德义与被告洪波、彭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洪波系岳婿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买货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女儿女婿的份上,将90000元出借给他们,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以后从未支付过利息,而且两被告矛盾重重,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洪波口头辩称,因为原告与被告彭桂香是父女关系,答辩人没有拿钱,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彭桂香口头辩称,这笔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桂香系父女关系,被告洪波与被告彭桂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女儿女婿关系,将自己积攒下来的两张宁乡县金洲农商银行的存款凭条计金额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彭桂香,被告彭桂香取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之后,被告彭桂香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尚欠90000元,2013年6月1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彭德义现金玖万元整(¥90000)彭桂香洪波2013年6月12日”的借条。此后,两被告出现矛盾,原告找被告洪波偿还借款,被告洪波以没有拿钱,不愿意承担责任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主张权利以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洪波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系共同借款人,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洪波提出的没有拿钱,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波、彭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彭德义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洪波、彭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