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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遂川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遂川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4民初160号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负责人:尹高超,系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业主。被告:遂川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泽,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遂川县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饶阳县勤业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东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士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