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静与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781号原告:杨静,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贺家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跃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静诉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安,被告瑶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瑶海农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10幢29室。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滁州瑶海大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房屋自2011年10月1日起委托被告经营,合同还对租金收取、委托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5月27日从被告处将房屋收回。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7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瑶海物业公司辩称:1、我司已与原告解除《委托经营合同》,解除该合同是原告提出申请,当时我司也口头告知原告房屋租金收缴情况,要求原告与房屋实际承租人洽谈租金。在原告与实际承租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司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故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原告的租金诉请;2、原告主张租金按每平方10元计算也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滁州市紫薇南路1559号瑶海大市场10幢商业单元29室,建筑面积为90.93平方米。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滁州瑶海大市场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商铺所在市场的整体运营和管理;2、被告代表原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代为收取租金;3、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4、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三年内,原告商铺在上述三年的租金收益为其总房款的24%,该租金收益已在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从该商铺的总房款中一次性冲抵,被告不再另行支付;5、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止的三年内,原告享有的租金收益为被告实际出租期间全部租金收入,并由被告在收到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后以现金方式支付;6、被告有义务代为收取租金,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委托期内已出租商铺的已收取的承租人的租金,被告同时应依法向拖欠租金和相关市场管理理费用的租户进行追缴,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7、在合同履行期间,除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外,任意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擅自解除本合同、未履行或部分履行本合同,有阻碍本合同继续履行行为的,均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5月27日,经原告申请,双方自愿终止了《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因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过租金,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受托管理方,在享有完全自主安排受托商铺的经营与管理权益的同时理应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1日起合同终止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止(共计238天),被告未曾向其给付过租金,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上述期间租金收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被告在上述期间将该涉案房屋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原告主张按月租金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采纳。因此,原告委托经营期限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7214元(10元/平方米×90.93平方米÷30天×238天),现原告仅主张71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与房屋实际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明确放弃其委托经营期限的租金主张,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静人民币7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