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88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建敏、俞伙金,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赵建敏、俞伙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金某先后三次到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沃尔玛超市,盗走一件价值人民币249元(币种下同)的“柏斯宝”牌夹克衫、一件“金盾”牌衬衫(无法估价)及一双价值239元的富贵鸟牌皮鞋。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金某再次窜至上述超市欲盗走一件价值249元的“柏斯宝”牌夹克衫,在过超市门口安检门时警报响起而被超市工作人员查获。现场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一把尖嘴钳、一件“金盾”牌衬衫、二件“柏斯宝”牌夹克衫、一双“富贵鸟”牌皮鞋。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金某分别退赔沃尔玛超市418元、498元;上述鞋服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晋江SM分店出具的失窃报告、沃尔玛超市提供的被盗物品小票、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曹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施2015年12月20日的该次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该起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金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认罪、��初犯,已退赃,部分盗窃属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