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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吴建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82号原告吴建保,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赣梅,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委托代理人宋志钰,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保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鋆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萍,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保诉称:原告的车辆赣D×××××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1月6日原告驾驶该小车在105国道行驶时与案外人谢晨春相撞造成谢晨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谢晨春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谢晨春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索赔资料,被告以原告交通肇事逃逸、故意破坏现场等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2万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经交警部门查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找人顶包,这是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并且被告在保险单上进行了加粗字体明显提示,原告签字认可特别条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吴建保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赣D×××××投保的情况;3、受害人谢晨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事实;4、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及理由;5、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122接警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欠条、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122接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肇事后叫人顶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畴。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情况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2、出现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案发后11小时才报案,属于顶包后再报案。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对条款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逃逸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依据92条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且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案,保险公司不应拒赔。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没有证据对抗、推翻对方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对其内容的异议,应按照相应的行政程序处理,或者提供具有更强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司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司法权不能随意代替行政权的职能直接否定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因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有关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吴建保驾驶赣D×××××号小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23时44分许与受害人谢晨春相撞,造成谢晨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吴建保叫其内弟陈义军顶替。经吉水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建保未确保安全降低行驶速度、及时发现避让行人,且肇事后叫其内弟陈义军顶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谢晨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76万元(截止本案立案前,已赔偿6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索赔,被告以属于条款的责任免除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吴建保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及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和确认。原告吴建保依据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向被告索赔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金12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拒赔此部分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吴建保在事故发生后叫陈义军顶包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7条第1项所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的内容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这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相一致。也就是说,在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同样的免责条款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交警部门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既未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按照异议程序申请复核处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结论中的事实或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建保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建保承担40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承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