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加志与温开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加志,温开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任加志,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温开会,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任加志诉被告温开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开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加志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700元的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117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今温开会欠任加志饲料款14700元,2013年4月30日全部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700元,结合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3000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1000元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107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开会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温开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温开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开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加志货款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汪 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