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计宝英与上海润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丁佳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宝英,丁佳妮,上海润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07号原告计宝英。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佳妮。委托代理人姚建中(系被告丁佳妮之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润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吴红军,销售总监。委托代理人严火标,男。委托代理人严斌,男。原告计宝英与被告丁佳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3月2日依法追加上海润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鸿、被告丁佳妮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丁佳妮的委托代理人姚建中、孔庆权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的开庭审理,被告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火标、严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宝英诉称:2014年1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近东门大街处,被告丁佳妮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将正常步行、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的原告撞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丁佳妮应当对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9,1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20元/天×25.50天计算)、营养费4,800元(按40元/天×120天计算)、护理费7,200元(按60元/天×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71,565元(按47,710元/年×15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64,667.41元。丁佳妮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因此,请求判令丁佳妮赔偿原告129,667.41元。如果丁佳妮的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履行被告润通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则请求判令润通公司赔偿上述合理损失,两被告内部对原告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丁佳妮辩称:丁佳妮系在履行被告润通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应当由润通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丁佳妮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同意在本案中为润通公司分担部分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突然冲出站台后撞到丁佳妮的电动自行车的后部而受伤,丁佳妮在事故发生后无逃逸行为,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自负4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伤残等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年,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45元/天×(90天-住院25.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润通公司辩称:被告丁佳妮的外出行为系履行润通公司职务的行为,但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润通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应当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准,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丁佳妮承担60%的责任。润通公司从关爱员工、承担社会责任出发,同意与丁佳妮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两被告内部则由润通公司、丁佳妮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丁佳妮的答辩意见。丁佳妮出面支付的35,000元实际由润通公司支付,该款应当由丁佳妮返还润通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佳妮系被告润通公司的员工,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3,060元。润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600万元。2014年1月20日9时15分许,丁佳妮经润通公司的工作安排,为了联系修理润通公司的电脑事务而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在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近东门大街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计宝英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丁佳妮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以及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的事实,并认定丁佳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佳妮、原告对上述认定内容均先后两次签名确认。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原告在上述事故中受伤后即由救护车送入上海市浦东医院验伤和住院治疗,验伤及诊断结论均为左胫腓骨骨折,予内固定手术等治疗,于2014年2月5日出院,住院16天。2015年9月14日至9月23日,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9.50天,予内固定取出手术等治疗。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先后6次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上述伤情。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9,192.41元(包括救护车费118元、验伤费20元在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计宝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次日,润通公司通过丁佳妮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验伤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原告的户口簿以及润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材料、丁佳妮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行为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且该认定书的内容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先后两次签名确认,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即原告计宝英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佳妮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丁佳妮和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之间,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丁佳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丁佳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两被告认为其俩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丁佳妮系在履行被告润通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润通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丁佳妮实施逆向行驶等完全可以避免的交通违法行为,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丁佳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具有重大的主观过失,润通公司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就部分赔偿款向丁佳妮行使追偿权。鉴于润通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明确两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丁佳妮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并确定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避免在两被告之间发生追偿纠纷等不必要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可以一并处理两被告各自的赔偿责任,但润通公司对丁佳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丁佳妮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上,本院注意到,丁佳妮为履行被告润通公司职务而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的行为对其自身以及他人均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润通公司知道丁佳妮的上述职务行为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他人的可能性,润通公司应当对丁佳妮的驾驶行为履行合理的教育、管理义务以尽可能地避免事故的发生,丁佳妮实施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丁佳妮的交通工具系非机动车,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实力对比十分悬殊,丁佳妮系润通公司的普通员工,劳动报酬较低。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损害后果,在两被告内部,丁佳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宜过重,故酌情确定上述70%的赔偿责任由润通公司承担较大部分、由丁佳妮承担较小部分。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认定69,19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5.50天,认定510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认定3,6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可按4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认定4,05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系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的对价,故在认定护理费时不应扣除相应的护理天数。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其定残时的年龄,可按原告主张的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并乘以XXX的伤残等级系数,认定66,794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次数以及就医路途等因素,酌定40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3,500元。9、律师代理费,依据律师费发票,并考虑本案诉讼标的以及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7项损失由被告方赔偿70%即102,512元,8-9项损失由被告方全额赔偿即6,500元,共计赔偿数额为109,012元。被告润通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应当在其赔偿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佳妮赔偿原告计宝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润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计宝英人民币89,012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54,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上海润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3元,减半收取计1446.50元,由原告计宝英负担621.50元(已预交2,833元),由被告丁佳妮、上海润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