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奇宽喜等诉党治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党治清,杨万付,杨树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宽喜,男,蒙古族,1941年3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奇达来,男,蒙古族,1963年12月7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其劳,男,蒙古族,1969年2月22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额尔德尼吉日嘎拉,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治清,女,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渊,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开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万付,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第三人杨树怀,男,汉族,1963年1月3日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因与被上诉人党治清,原审被告杨万付、杨树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其劳,上诉人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额尔德尼吉日嘎拉、阿拉腾那日苏,被上诉人党治清,被上诉人党治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华开建,原审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日杨万付、杨树怀与奇宽喜、奇达来签订合同,将奇宽喜、奇达来家庭承包的122亩土地,以转包的形式流转给杨万付、杨树怀,转让时包括四间土房以及树木,2005年第三人杨树怀在该转包的地上重新修建五间房屋,2011年12月22日,党治清与丈夫杨万春(第三人杨树怀的次子)结婚时,第三人杨树怀将该转包地中的30亩土地及五间房屋交给党治清管理使用。2015年5月26日,党治清及家人因房屋开始破烂、院子不平、晒粮场不能使用,开始维修房屋、院墙、院子、晒粮场,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9日两次阻挡党治清家的维修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奇宽喜、奇达来与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与签订合同,将奇宽喜、奇达来家庭承包的122亩土地,以转包的形式流转给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奇宽喜、奇达来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权的处置,第三人依法取得该1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奇其劳辩称该122亩土地有其部分土地,奇宽喜、奇达来未经奇其劳的允许,将该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因此奇宽喜、奇达来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农村集体土地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即以户为单位承包,奇宽喜作为户主,将其家庭承包的122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杨树怀、杨万付,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奇宽喜作为户主,对该承包地有处分权,且在第三人及原告管理、使用的十多年间奇其劳未主张任何权利,故应视为奇其劳认可该转包行为。第三人杨树怀在次子杨万春成家时主持分家,将其中的30亩土地及五间房屋分给党治清是对承包经营权及家庭财产的分割,党治清以此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党治清因房屋开始破烂、院子不平、晒粮场不能使用,开始维修房屋、院墙、院子、晒粮场,是对所有权的行使,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阻挡党治清的合法维修行为构成了对党治清的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党治清要求党治清赔偿因阻挡妨碍造成党治清的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不得继续阻挡妨害原告维修房屋、院墙、院子、晒粮场。二、驳回原告党治清其他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承担。一审判决后,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党治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中没有查清第三人是否为土地转包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党治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万付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杨树怀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党治清在原审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党治清通过第三人杨树怀对承包经营权及家庭财产的分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审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是否为土地转包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在原审答辩、质证环节,三上诉人均以实际行动对此表示认可,且该合同签订后奇宽喜、奇达来接受了原审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依合同约定交纳的全部费用,随后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由原审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管理使用,十几年来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尽管合同签名处的签名“杨万富”、“杨树槐”与杨万付、杨树怀身份证上的姓名有同音不同字的区别,但综合上述理由,考虑到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文化水平较低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杨万付、杨树怀即为土地转包合同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奇宽喜、奇达来、奇其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鹏宇审判员 魏敬乾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