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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农思芳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思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思芳,女,1975年9月2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思芳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代理检察员杨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思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思芳在明知广南县现阶段已没有公租房的情况下,自称为住建局工作人员或自己在住建局有关系,能够办理公租房,以办理公租房需要收取房租费或手续费为名向农某一、农某二等二十九名被害人收取了现金共计人民币108210元。而农思芳实际并没有到住建局提交被害人的相关材料,致使被害人至今没有拿到公租房,农思芳也没有将所收取的钱退还被害人。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农思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农思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撤销其所犯挪用公款罪的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农思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农思芳自称是广南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或在住建局有关系,以帮办公租房为名在广南县城骗得被害人农某一700元、农某二3500元、农某三3000元、农某四3000元、朱某3500元、农某五3000元、农某六3000元、宇某4000元、陆某一2000元、陆某二3000元、王某一2000元、农某七2500元、农某八2000元、吕某10060元、罗某4250元、王某二1800元、邓某7000元、韦某一2500元、农某九2250元、陆某三3000元、陆某四13000元、骆某13000元、唐某3500元、农某十3500元、农某十一2500元、陆某五2800元、陆某六5000元、陆某七4000元、晏某2250元,共计人民币115610元。吕某发现被骗后,找农思芳退了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思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半身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借条、收条、存款凭条,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农某十二、农某十三、陆某八、韦某二的证言,被害人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朱某、农某六、农某五、宇某、陆某一、王某一、陆某二、农某七、农某八、吕某、罗某、王某二、邓某、韦某一、农某九、骆某、陆某三、陆某四、唐某、农某十、农某十一、陆某五、陆某六、陆某七、晏某的陈述,被告人农思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思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思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农思芳多次实施诈骗,并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的情节,社会影响恶劣,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农思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思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本院(2013)广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农思芳判处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农思芳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王加荣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凤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