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晓霞与被告大同同祥广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霞,大同同祥广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7号原告曹晓霞,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怀宇,男,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同祥广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贾宾,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晓霞诉被告大同同祥广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891号判决书后,原告和被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聘于外科护理工作,技术职称为护士,双方签订了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共15年(180个月)。双方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及工资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等合同条款。2013年12月底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直到2014年4月,被告以房租到期无法租住合适的房屋为由,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前提下,突然单方面要求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四个月,共计51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被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理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同劳仲裁字(2014)第143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刻意回避了劳动合同书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同劳仲裁字(2014)第143号裁决书,支付原告四个月的工资共计516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针对自己的诉称,原告曹晓霞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大同同祥广佑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为原告补交四个月的工资5160元,原被告在劳动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中不含有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不承担200000元违约金。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大同同祥广佑医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经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备案合同中不含有违约金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聘于外科护理工作,技术职称为护士,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及工资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等合同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通知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显系违法,劳动合同应在劳动社会保障局备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社会保障局备案,因此应该按照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字确认且经过劳动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为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过涂改,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涂改部分是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与本案违约金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月给劳动者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四个月的工资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四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同祥广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晓霞2014年1月至4月工资5160元;二、驳回原告曹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逐淼王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