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XX兴与李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93号原告XX兴,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咏梅,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XX兴与被告李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兴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息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XX兴人民币壹万元整(1个月之内归还),月息2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咏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兴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李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兴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审 判 员 宋佩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