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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洁与被告邓海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洁,邓海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80号原告杨小洁,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飞,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怀仁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怀仁县。负责人李春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瑾,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小洁与被告邓海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邓海飞、被告中煤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孙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7时30分,被告邓海飞驾驶晋BEP05X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同市魏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祥小区处,与原告步行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髂骨翼刚骶骨左侧耳状面左侧耻骨折、降支多发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部裂伤、左侧眶内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叶后基底段间质水肿等伤。2015年10月8日,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海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月14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同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第0006号)伤残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另被告邓海飞驾驶的晋BEP05X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理应由二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邓海飞、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14676.15元;二、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范围由被告邓海飞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和保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交大第九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用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救治及花费,医药费共花费56152.85元;外用药医嘱、处方、证明一张及发票12张,证明外购药品花费1807.1元;5、误工证明一张,工资条,劳动合同(复印件)、完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误工损失13000元;6、户口本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实),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用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9293元;8、食宿费用发票,证明饭费支出3962元,住宿费2495元;9、护理服务合同、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支出21925元;10、眼镜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眼镜、手机因交通事故损毁损失;11、生活用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生活用品费208元。被告邓海飞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门诊垫付2000元,住院垫付2000元,一共垫付4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邓海飞向本庭提供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中煤财保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中煤财保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7时30分,被告邓海飞驾驶晋BEP05X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同市魏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祥小区处,与原告步行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髂骨翼刚骶骨左侧耳状面左侧耻骨折、降支多发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部裂伤、左侧眶内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叶后基底段间质水肿等伤。2015年10月8日,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海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邓海飞驾驶的晋BEP0**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海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57959.95元、被告邓海飞主张门诊费2000元,被告中煤财保认为医药费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29734.91元医药费,并提供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系正规票据,是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26417.94元医药费并提供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转院诊断证明、上海交大第九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本院认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因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目前无法开展面部不对称手术,建议转整形医院诊治,故原告转院治疗具有必要性,本院对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807.1元外购药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和外购药品清单以及发票,证明外购药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外购药品予以确认;被告邓海飞提供门诊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门诊费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保认为医药费应扣减30%,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保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煤财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医药费5995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5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身体休养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03.6元并提供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中煤财保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九级伤残没有计算过程,申请鉴定人出庭,对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保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煤财保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中煤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煤财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中煤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主张1100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保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保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主张21925元并提供护理服务合同、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用21925元,被告中煤财保认为应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一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服务合同、收据和发票形式规范,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8、误工费,原告主张71500元并提供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明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煤财保认为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明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收入实际减少。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误工证明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财务部门和单位公章,本院结合原告的工资表明细和误工证明确认原告误工期间扣发的是工资表中的“绩效2”项目,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计算“绩效2”月平均数额为10020元;根据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是120天,综上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0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549.6元并提供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长女王羽杉出生于2007年6月7日,至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9月7日)年满8周岁,原告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9293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煤财保辩称不认可交通费中涉及去北京的交通费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中煤财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眼镜费2500元,智能手机损失7800元并提供眼镜单及发票,被告中煤财保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费和手机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中煤财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财产损失不予确认;12、生活用品损失,原告主张208元并提供生活用品发票,被告中财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3、食宿费,原告主张饭费3962元、住宿费用2495元,并提供食宿费用发票,被告中煤财保对食宿费不认可,该项费用均在北京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食宿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食宿费不予确认;14、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208元并提供生活用品发票一张,被告中煤财保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生活用品发票没有明细,且不能是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生活用品费用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61498.15元(其中被告邓海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起事故被告邓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海飞进行赔偿。因被告邓海飞驾驶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被告邓海飞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4000元,应由被告中煤财保直接赔付给被告邓海飞。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邓海飞4000元,赔偿原告杨小洁11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洁141498.1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4元(原告交纳6024元,被告邓海飞交纳50元),由原告负担1058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5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小洁4966元,给付被告邓海飞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 超人民陪审员 白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骆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张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