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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曹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曹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950号原告赵曹雷,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赵晓敏、华婷,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0871-8,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白,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曹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曹雷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敏、华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曹雷诉称:2012年5月2日20时许,赵曹雷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恒纺织公司门口地段时与高倩倩等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曹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曹雷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曹雷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次日赵曹雷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人寿财险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了车损情况确认书。赵曹雷支付苏b×××××轿车修理费16700元、施救费300元。随后赵曹雷向人寿财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但人寿财险公司均置之不理。2014年6月23日,人寿财险公司向赵曹雷重新出具了车损情况确认书,但至今仍未予理赔,故赵曹雷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16700元及施救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真实、车损16700元无异议,施救费不认可,施救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为江阴市金湾停车场,应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赵曹雷要求人寿财险公司代位追偿可能存在因诉讼时效过期而导致无法追偿的情况,故只认可按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车损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赵曹雷为其新购置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9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2011年7月20日,赵曹雷将该车注册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码为苏b×××××。2012年5月2日20时许,赵曹雷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光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恒纺织公司门口地段时,车辆左前部与从润恒纺织有限公司由西向东左转弯驶上光辉路高倩倩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电动自行车往东南方向跌地时和由南向北行驶邬保林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赵曹雷驾车往右避让过程中车辆左前部撞到卞晓锋停在道路西侧路边的苏b×××××轿车右后部,致苏b×××××轿车、苏b×××××轿车、苏b×××××轿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高倩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曹雷、高倩倩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邬保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卞晓锋对此事故中苏b×××××轿车及苏b×××××轿车两车车损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造成苏b×××××轿车损坏,事故次日赵曹雷向人寿财险公司报案,人寿财险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6700元,其中含施救费200元。此后,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各方责任比例,人寿财险公司一直未对苏b×××××轿车车损进行理赔。赵曹雷实际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16700元。在赵曹雷的要求下,人寿财险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未变。因车损未得到赔偿,赵曹雷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高倩倩、邬保林、联合财险公司、卞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至本院,请求各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其车损16700元,后撤诉。2016年1月28日赵曹雷起诉人寿财险公司至本院。审理中,赵曹雷撤回对施救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再查明:2014年2月10日,高倩倩起诉赵曹雷、人寿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公司)至本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澄周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高倩倩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认定由赵曹雷、邬保林分别承担50%、20%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高倩倩93843.6元,联合财险公司赔偿高倩倩72328元,驳回高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2014)澄周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赵曹雷与人寿财险公司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曹雷因事故承担车损16700元,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其可能因诉讼时效过期而无法代位追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赵曹雷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人寿财险公司对该损失本应及时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公司先后出具的两份车损情况确认书亦能佐证赵曹雷积极主张理赔权利,故赵曹雷的理赔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人寿财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人寿财险公司提出按法院判决的赔偿比例承担车损理赔责任的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赵曹雷16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在向赵曹雷履行车损赔付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赵曹雷赔偿款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赵曹雷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曹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寿财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