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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品与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品,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698号原告张品。被告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南障城镇北障城村。法人代表人葛保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品与被告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品,被告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葛保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利息每月为借款总金额的2%。原告当天将现金300万元交付葛保红,葛保红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承诺书。期限届满后,葛保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造成原告资金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被告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公司因资金周转,法定代表人葛保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公司作担保,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所诉事实认可,应该还款。经审理查明,葛保红与原告系朋友。2015年1月23日,葛保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月利率2%,本金利息到期后一并支付。当日,原告将现金300万元交付葛保红,葛保红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款项确认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超期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后,葛保红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款项确认证明、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葛保红向原告张品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36万元,属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品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减半收取16840元,由被告河北昶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