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372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邓享明。被告陈某,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沙县。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享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沙县富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性格不合,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正月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原告就在外经营沙县小吃,与被告分居8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常年都很少沟通,互不来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法院,92012要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陈某应诉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考虑到原、被告的儿子胡某丙尚未成年,处在需要父母双方关心照顾时期,如果双方能相互关心体贴,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