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中伟、杨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中伟,杨银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29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中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杨银霞,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伟、杨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中伟、杨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中伟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2008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和92000.00元,用于经营化肥和饭店,期限分别为11个月和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10.1775‰和9.735‰,以上贷款发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银霞系王中伟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2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146791.1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伟、杨银霞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12日,原告下属的东明集支行(原东明集信用社)与被告王中伟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契约》)各一份,《借款契约》分别载明:东明集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92000.00元给被告王中伟,借款用途为化肥、饭店;借款期限分别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共11个月和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共12个月;借款利率分别为10.1775‰和9.735‰;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分别按原定利率的25%和30%计收罚息;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两笔借款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东明集信用社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92000.00元发放给王中伟,贷款发放后,被告王中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王中伟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王中伟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中伟予以签收,但仍未履约。因贷款已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集信用社更名为东明集支行,东明集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还查明,被告杨银霞系被告王中伟的配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杨银霞与王中伟结婚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两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1月12日、2008年12月25日分别与被告王中伟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中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中伟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中伟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分别自2009年1月19日、2008年12月25日起、罚息应分别自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26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银霞与被告王中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杨银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中伟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银霞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伟、杨银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借款本金92000.00元的利息应分别自2009年1月19日、2008年12月25日起、罚息应分别自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26日起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00元,由被告王中伟、杨银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圣磊审 判 员 宋巧兰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