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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利学与张明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学,张明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王利学(曾用名:王立学),男,回族,1964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威,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王利学诉被告张明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威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学诉称,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张明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马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利茄汁面门口时,因逆向行驶,与沿马路街自东向西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王利学相撞,造成王利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肘、髋部软组织损伤、右髋关节创伤性滑膜炎。2014年8月2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的第2014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930.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明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利茄汁面门口时,因逆向行驶,与沿马路街由东向西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王利学发生相撞,造成王利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明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学无责任。当日,原告王利学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股骨头坏死,右髋关节创伤性滑膜炎,住院天数11天,花费医疗费5305.4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志刚对其进行护理,出院时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150元。另查明,原告王利学、护理人员王志刚均为城镇户口,城镇居民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出租车定额发票若干,经庭审查明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张明威沿源汇区马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利茄汁面门口时,因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利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利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利学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因被告张明威逆向行驶的过错造成原告王利学受到损害,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明威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就原告的损失,逐一确认如下:医疗费5305.4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故营养费应为110元(10元/天×11天);护理费736.37元(22398元/年÷365天×12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故护理费为675元(22398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6259.1元(22398元/年÷365天×102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0天,故误工时间为71天,则误工费应为4356.8元(22398元/年÷365天×71天);综上,被告张明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05.4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4356.8元,以上合计1092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学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927.28元。二、驳回原告王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利学负担20元,被告张明威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