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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柯海光、宁波启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柯海光,宁波启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242号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珠江路西侧、明州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加露,该公司职工。被告:柯海光。被告:宁波启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2000339838)。住所地:宁波市启运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号*********室。代表人:沈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邬艺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海光、宁波启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露,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海光、宁波启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的驾驶员陈文书驾驶浙B×××××号车和被告柯海光驾驶的浙B×××××号车在北仑区恒山路999号(北仑电大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浙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柯海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审理中明确):1.被告柯海光、启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共计1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修理费票据、宁波市出租车协会证明、损失确认书、修理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柯海光、启运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本起事故中,被告方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其行驶证过期,且涉案的车辆并未经定损,故本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柯海光、启运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修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出租车协会证明、损失确认书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出租车协会证明不作本案定案依据,对损失确认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8时00分许,被告柯海光驾驶的浙B×××××号轿车行驶至恒山路999号处与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文书驾驶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14825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柯海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书无责任。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启运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鄞州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海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柯海光与被告启运出租汽车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海光、启运出租汽车公司、平安财险鄞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000元(500元/天×2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为2天,停运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00元(300元/天×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费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柯海光、宁波启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海光、宁波启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宛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