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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豆井燕与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井燕,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行初字第99号原告豆井燕,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孟昭芝,局长。行政首长出庭人员董昌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洋,法规科科长。原告豆井燕因认为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山国土局)不履行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铜山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豆井燕及委托代理人徐洪卫,被告铜山国土局行政首长出庭人员董昌印及委托代理人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井燕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的宅基地被开发商强占,原告报警处理。原告于七十年代建有四间土墙瓦房,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2009年翻建三间三层楼房,因无钱一直未办理相关证件。2012年,原告申请规划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将原四间土墙瓦房的老宅基地使用证(南北30.6米、东西16.8米)交给村主任,村主任填好申请表(申请规划南北13米、东西16.8米)后和宅基地使用证一同报到房村镇规划管理办公室。2012年10月23日,铜山规划局给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南北10.5米、东西12米),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上记载有土地证复印件。此后,原告向村及规划、土地部门索要老宅基地使用证,均以将颁发新土地证为由不予退还,原告因此到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12月11日,房村镇政府向原告出具关于豆井燕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意见明确原告有老宅基地使用证一处,且老宅基地证长**余米。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附图和房村镇政府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有老宅基地使用证(东西宽16.8米、南北长30.6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豆井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村镇政府关于豆井燕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有原老宅基地一处,长30余米,并有房村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吴计明签名。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向有关单位提交了土地使用证。第三组证据:徐州市铜山区民房(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现有三层楼房属于翻建,并得到规划部门的同意,同时证明原告的老宅基地宽是16.8米。第四组证据:孔翠英和窦春凤的宅基地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三处宅基地。被告铜山国土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或者补发土地证书的前提,首先是被告扣押或者持有被告的土地证书,但被告没有原告的土地证书。根据调查了解,房村国土所仅有原告母亲及其姐姐窦红艳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没有原告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只有存在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的情况下,才可能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铜山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母亲孔翠英及其姐姐窦红艳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仅有原告母亲和其姐姐窦红艳的,没有原告本人的,可以看出宅基地登记的户主是原告母亲、姐姐,没有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现场勘察照片4张。该组证据证明:经对原告房屋现场勘察,有原告的房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房村镇规划管理办公室调取原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档案材料:1、房村镇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原告母亲的宅基地转让给豆井燕的证明;2、原告母亲孔翠英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与被告是否收取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任何关系;原告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是一个规划许可证件,证明不了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孔翠英和窦春凤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并且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这两份证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书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信访答复意见书、民房(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孔翠英和窦春凤的宅基地证,以及被告提交的孔翠英和窦红艳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仅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房村镇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宅基地转让证明和原告母亲孔翠英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系原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材料,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豆井燕及其母亲孔翠英均系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村民,孔翠英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三间。原告于2009年翻建三间三层楼房,但未办理相关证件。2012年,原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所在的房村村委会给规划部门出具同意宅基地转让的证明,内容有:“经孔翠英口头提出,把原宅基地转让给女儿豆井燕使用,东空地、西窦春凤、南空地、北路,东西12米,向东扩3米,建好房子补办手续。同意转让给豆井燕使用。”2012年10月23日,铜山规划局给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铜规建字第2012-1110号),批准房屋南北10.5米、东西12米,共两层,高7.5米,面积250平方米。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上记载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土地证复印件;3、定点图;4、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他人因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来铜山区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信访,反映其宅基地被占问题。2014年12月11日,铜山区房村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答复意见,主要内容有:经村委会证实,你现有住房三处,长30米,有老宅基地证一处,新建两处,均没有办理两证,已超出宅基地使用标准,属强行占有村公用土地,已属违建,不存在占你宅基地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首先应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两个月内未履行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了村主任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在土地部门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的档案材料,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档案中亦没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且规划部门的档案中仅有房村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宅基地转让证明和孔翠英的建房占地清理登记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其起诉要求被告补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首先向被告铜山国土局提出申请,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豆井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豆井燕。如不服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东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