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支行与田小兵、陈晓兰、侯明友、孙祥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支行,田小兵,陈晓兰,侯明友,孙祥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13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许家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钢,该公司职员。被告:田小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晓兰,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侯明友,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孙祥银,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支行诉被告田小兵、陈晓兰、侯明友、孙祥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小兵、陈晓兰、侯明友、孙祥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支行诉称:田小兵于2010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此笔贷款已经逾期,未付过利息,尚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4769.52元。此事实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但被告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拖欠。被告陈晓兰、侯明友、孙祥银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田小兵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4769.52元。(息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期限内年利率10.416%,逾期加收50%);2015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624%计算;2、判令被告陈晓兰、侯明友、孙祥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费用。田小兵、陈晓兰、侯明友、孙祥银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田小兵与陈晓兰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田小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小兵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12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期限内年利率为10.41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陈晓兰在该合同其他事项处书写“我自愿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侯明友、孙祥银分别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田小兵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0000元打入田小兵指定的账户。后田小兵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支行与田小兵、陈晓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侯明友、孙祥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田小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田小兵与陈晓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明友、孙祥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亦应当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4769.52元。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晓兰、侯明友、孙祥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田小兵、陈晓兰、侯明友、孙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