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贾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贾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84号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63562665。法定代表人陈振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少华,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斌,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少华,被告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5日为被告住宅用热房屋62.05平方米使用面积实际供热,但被告欠费至今。被告系按面积缴费的居民用户,用热价格为30.40元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另据规定,被告应于供热当年11月1日前一次全额预交热费,逾期将自11月16日开始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热费1886.3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上述热费为本金,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按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热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斌辩称,欠费属实,因为原告当时违规施工造成了被告家中暖气管道漏水,被告一直没有入住,当时因为此事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案号是(2015)南民初字11061号案件,该判决能证明是原告违规施工的原因造成了无法入住,已经判决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漏水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因为没办法预计打官司的周期,被告以为很快就解决了,所以导致没有申报停止供暖,另外被告所在的小区是老房子,是单管单串的,无法单独为某一户停暖,所以一直处于供暖状态,但是20142015年度,被告未在此居住。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斌系青岛市市南区金坛路XX号X号楼X单元X层XXX室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供热单位。20142015年度采暖季,原告向被告所在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未向原告申请停止供热。被告所在房产的供热计费面积为62.05平方米,20142015年度采暖季供热费标准为30.4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被告尚欠原告20142015年度供热费1886.30元(30.4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62.05平方米)。青价格[2008]240号文件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热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供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无合同约定的按工商部门统一合同文本中规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青岛市供用热合同》约定: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4月5日,用热人应在当年11月1日前按规定将热费一次性全额交付,若用热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庭审中,被告贾斌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被告家中暖气管道发生泄漏,导致被告房屋天花板、墙面发生渗漏而无法入住,被告已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该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因此,被告不应交纳20142015年度供热费。原告已对(2015)南民初字第1106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2015)南民初字第11061号民事判决书、青价格[2008]240号文件、居民收费日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热企业虽未与被告签订供热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亦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的支付供热费费。由于暖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故原告作为供热单位要求被告按照青岛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价和计费方法交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供热费及滞纳金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因《青岛市供用热合同》10.2条中规定“用热人逾期交付采暖费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是指甲方(××)实际供热日为起始日”,但原告每年实际收费期间的截止日期均晚于供热起始日,故本院认为滞纳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方原因造成被告房屋损失的事由,被告已提起相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作为拒交供热费的合理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供热费1886.3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青岛亨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