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初字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初字122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女儿出生后3个月,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带女儿离家出走,已三年有余,至今不归。期间原告多次劝说均遭拒绝,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前两年答辩人未工作,经常在芜湖。现在江阴工作,原告也经常来看答辩人及孩子。双方系通过试管婴儿的方式生育女儿刘某,孩子渐渐长大需要完整的家。答辩人曾向原告提出要回芜湖生活工作,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希望原告能够承担作为丈夫、父亲的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1月3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6日登记离婚,同年8月10日登记复婚。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定居何处等产生分歧,以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现于江苏江阴工作,婚生女随其同住。另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双方对婚姻均应持审慎态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因缺乏沟通未能妥善解决,但该矛盾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三年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交流,妥善解决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共同培养婚生女,相信会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