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西美电缆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杭州西美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告)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良。委托代理人董毓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杭州西美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爱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惟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杭州西美电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4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及理由过于武断、片面。一、该裁定遗漏或未审查上诉人移送、合并审理申请的重要事实及理由,据以裁决的事实基础不全面。虽然该裁定归纳了上诉人部分申请理由,但却遗漏上诉人最重要的申请事实及理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4日在先立案的事实(早于该院受理日期约两个月),以及“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在先立案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该裁定对归纳的上诉人申请理由没有进行任何分析或陈述驳回理由,实际回避了上诉人的申请事由。对双方“起诉方所在地”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仅按文字表面理解为“不论是否存在在先起诉、只要有起诉方,其所在地就有管辖权”。可如果这样理解,在立案登记制下,约定管辖制度还有存在意义吗?约定的统一管辖的约束力何在?可见,双方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实为“在先起诉”的“原告方所在地”。现浦江县人民法院已在先立案,且经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浦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管辖有管辖权,显然上诉人所在地才是约定中的唯一“起诉方所在地”,原审法院理应将在后受理案件移送至在先受理的浦江法院合并审理。但一审裁定仅仅依据片段事实:被上诉人是该院受理案件的起诉方,进而直接认定该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管辖依据,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何况,该院收到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后,于2月24日要求上诉人寄送浦江案件材料,却于25日就作出驳回裁定。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拖欠货款、恶意提出质量异议、恶意诉讼的嫌疑,上诉人在先依法立案的事实,理应被管辖异议裁定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拖欠货款、恶意主张质量问题的嫌疑,故于2015年11月4日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2015)金浦商初字第3833号买卖合同纠纷。而在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到庭陈述所谓质量异议���实或理由。上诉人是新三板企业,双方历史交易在2015年4月、8月、9月,货值总额仅21万余元,但原审法院诉前冻结上诉人68万元存款,将给上诉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两地法院分别以合同、侵权案由,分案审理同一交易事实产生的纠纷,有违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效率原则,也可能造成两地法院应审查事实点、证据认证及裁判意见上的重复、遗漏或矛盾,不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效率原则,理应移送在先立案法院并案审理。在合同及侵权竞合时,择一、并案才是常规且更有效率的审判方式。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两案并案审理更有利于有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化解纠纷。何况,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中“起诉方”即“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确定,已被各类司法实践所确认。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电镀铜包铝镁线材的合同产生的各类纠纷,其管辖在2015年11月4日上诉人向浦江法院起诉时,已根据双方管辖协议确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理由,无非是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为被上诉人,但根据上述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管辖一旦确认,就不能因“反诉”等再变更。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及产品责任纠纷,其实质就是对上诉人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实质抗辩、反诉。显然不能因其在原审法院的起诉,改变浦江县人民法院对该合同产生的双方纠纷的管辖权。同时,该协议管辖也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产品责任纠纷生产地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何况,原审法院用双方管辖协议约定来否认浦江县人民法院已被终局裁定确认有效的协议管辖权,显然存在逻辑错误。五、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不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更给两地法院的审理造成程序或实体上的不良影响、不利于事实查明。六、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架空了协议管辖制度的设立目的,突破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确定性、变相侵害了上诉人约定管辖利益,有违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即使有关管辖具有争议不能确定,也可以通过争议法院共同上级指定,而不是变相否认管辖恒定原则来架空协议管辖确定性效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并审理。被上诉人浙江杭州西美电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两案是同一个案件缺乏依据,在原审裁定下达之前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状,上诉人在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三笔交易中的第二笔,被上诉人起诉的是第三笔。在第三笔交易中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35000元,被上诉人方在上诉人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送货义务前已经将合同约定的135000元货款完整的汇入上诉人账户,第三笔交易不存在款项的未付情形。实际上,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管辖异议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想把第二笔交易和第三笔交易放在一起起诉,为此,在被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中,上诉人故意遗漏2015年9月9日签订的书面销售合同,也就是第三笔交易。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货款,另一方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要求赔偿损失,可以提起反诉,也可以另案诉讼。关于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损害的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中浙江杭州西美电缆有限公司另案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与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的买卖合同之诉分属两个不同的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及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目前一审已审结,将本案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亦不具有便利性和可操作性。综上,浙江百川导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杰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