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沈冠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冠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冠奇,广汽传祺4S店试驾专员。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于2015年8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冠奇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鄂0204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冠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冠奇接到吸毒人员吕某、程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净重0.392克)赶至黄石市老下陆铁路十字口旁,卖给吕某、程某4片,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同年7、8月的一天晚上,沈冠奇在家接到吕某、程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49克)电话后,在黄石市工贸家电城旁,卖给吕某、程某5片,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19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举报赶至沈冠奇工作的黄金山开发区大棋路广汽传祺4S店,将沈冠奇抓获,并在其挂包中搜查出圆形药片85片、无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送检的85片圆形药片(净重8.34克)和小袋无色晶体(净重0.16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冠奇的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沈冠奇处扣押疑似麻古红色颗粒85粒、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小袋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冠奇因非法持有毒品和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事实。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吕某、程某在黄石市老下陆铁路十字路口旁从被告人沈冠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吕某、程某在黄石市工贸家电城旁从被告人沈冠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二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吕某、程某在黄石老下陆铁路十字路口从被告人沈冠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一个月前的晚上,吕某、程某在黄石市工贸家电城旁从被告人沈冠奇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沈冠奇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吕某、程某在黄石市老下陆铁路十字口旁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片,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吕某、程某在黄石市工贸家电城旁从其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263号理化鉴定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冠奇处扣押的85片圆形药片、1袋无色晶体(共净重8.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冠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9.38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冠奇贩卖的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冠奇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冠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沈冠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沈冠奇上诉提出:1、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2、其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冠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沈冠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沈冠奇贩卖的大部分毒品被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沈冠奇系以贩养吸,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沈冠奇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证据已证实沈冠奇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2)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沈冠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及以下对其判处刑罚。对上诉人沈冠奇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刑初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冠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4刑初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冠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冠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田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