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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贾立峰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峰,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贾立峰,男,职工。被告李建军,男,无业。原告贾立峰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初,被告以其母亲看病急需用钱为由,打电话向原告借钱,原告遂从朋友处借款10000元于同年1月5日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提出以每月给付100元利息为条件延长半年期限。延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提出欲在原告处借钱,原告遂于同年1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按3月15日还清。后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10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关于还款期限,双方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立峰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贾立峰负担19元,被告李建军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新平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孔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