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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范志勤,何雪莲,丁国富,丁苏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农垦场内。法定代表人:范志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行长。原审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国富。原审被告:范志勤。原审被告:何雪莲。原审被告:丁国富。原审被告:丁苏园。上诉人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原审被告义乌市富丽达制袜有限公司、范志勤、何雪莲、丁国富、丁苏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阳市旺鑫印染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阳市旺��印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36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