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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董立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乐建,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董立人、陈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在本区惠民路与江滨路交叉路口边,用口袋中的福特车钥匙,无故对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朱某的牌照为浙C×××××红色奔驰轿车、被害人郑某的牌照为浙C×××××灰色福克斯轿车、被害人潘某的牌照为浙C×××××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被害人王某的牌照为浙C×××××黑色大众速腾轿车、被害人林某丙的牌照为浙C×××××红色起亚轿车进行任意刮划、用脚踹踢,致上述五辆轿车受损。经鉴定,上述受损车辆中奔驰牌BJ718VF轿车左前门一扇价值人民币700元、左后门一扇价值人民币700元、右前叶子板一块价值人民币600元、后备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福克斯CAF7201B轿车左后叶子板一块价值人民币300元;大众牌FV7146FBMGG轿车左后门一扇价值人民币350元;起亚YQZ7165A轿车左前门一扇价值人民币750元、左后门一扇价值人民币350元,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损轿车的车主郑某、潘某、王某、林某丙及朱某的同事林某乙五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潘某、王某、林某丙的陈述、钥匙、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赔偿被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