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2刑初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0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勤美,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书记员叶小萍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赵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扬言要打架解决。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及杨昌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由被告人庭某等人找来的砍刀、塑料管等工具,乘坐由被告人阳某、庭某等人驾驶的摩托车赶至本市梅城镇南峰工业园区科龙电器厂宿舍。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等人进入207房间使用砍刀、塑料管等工具对在床上睡觉的赵某乙、王某乙、张某实施砍打,致赵某乙、王某乙轻伤,张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庭某系初犯,并未实际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赵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扬言要打架解决。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及杨昌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由被告人庭某等人找来的砍刀、塑料管等工具,乘坐由被告人阳某、庭某等人驾驶的摩托车赶至本市梅城镇南峰工业园区科龙电器厂宿舍207房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等人使用砍刀、塑料管等工具对在床上睡觉的赵某乙、王某乙、张某实施砍打致该三人受伤。经鉴定,赵某乙受伤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乙受伤致左侧肩峰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受伤致颏部软组织挫擦伤,颈部、躯干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赵某乙已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0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乙、王某乙、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赵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纠纷,双方曾扬言打架。当晚9时许,其三人在科龙电器厂宿舍睡觉时,被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冲进宿舍持棍子、砍刀殴打致伤的经过。并有证人杨某丙、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予以佐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傍晚,被告人庭某与另一个男子(杨昌军)到其宿舍借走同宿舍吴某的一把长约一米、未开封的武士刀的经过。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在案佐证。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住在科龙电器厂三楼的宿舍内,突然听见二楼有尖叫声后出门查看,见到有一伙人带着刀、棍子离开该厂,其随即报警,后其发现赵某乙、王某乙、张某三人受伤。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赵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在喝酒时因摔啤酒瓶等琐事发生争吵的经过。5、同案人员杨昌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赵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纠集其等十余人前往科龙电器厂打架。其和被告人庭某找来刀具,共同赶至本市梅城镇南峰工业园区科龙电器厂宿舍,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等人进入207房间砍打被害人赵某乙、王某乙、张某致该三人受伤的经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并有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在案佐证。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阳某、庭某、杨昌军、杨某丙、唐某、杨某丁对其他同案人员的辨认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及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的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的归案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被害人赵某乙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为人民币11945.27元。12、收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等已支取其等在凯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工资用于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经济损失及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1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阳某、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性质,可对被告人庭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四、被告人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五、被告人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洪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更多数据: